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环罚决字〔2020〕第158号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12-02 08:57:08 浏览量:3021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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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程全会

    我局于2020年10月25日对你公司下料口未安装收尘装置,废气无组织排放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公司年产300吨(折百)邻磺苯甲酰亚胺项目,地址位于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2020年10月23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秋冬季暗访核查组在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产品下料口地面积尘较重,未配套安装收尘装置,废气无组织排放。2020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核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产品下料口地面积尘较重,未安装收尘装置,废气无组织排放。我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我局于2020年11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延环罚先告字【2020】第15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对你公司上述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立即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2、给予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

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延津支行(账号:41001570710050001303,收款单位:延津县财政局)。

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