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环罚决字〔2019〕第044号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9-07-24 15:23:53 浏览量:3910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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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范秀梅

    我局于2019年6月12日对你公司污染防治设施未使用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公司年产5000吨塑料周转箱、塑料垃圾桶等项目,地址位于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北区, 2019年6月11日我局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东生产车间正在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使用。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 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我局于2019年7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延环罚先告字【2019】第04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对你公司上述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延津支行(账号:41001570710050001303)。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201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