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环罚决字〔2020〕第111号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09-29 09:09:40 浏览量:4524 字号:

延津县家兴瓦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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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延津县僧固乡大佛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申家兴

    我局于2020年8月18日,对你厂新增筛沙机未批先建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厂新增筛沙机,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总投资额为0.539万元,地址位于延津县僧固乡大佛村村北。2020年8月18日下午3时,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厂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厂新增一台小型筛沙机,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已投入生产。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我局于2020年9月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延环罚先告字【2020】第111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根据你厂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厂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对你厂上述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拆除筛沙机;

2、给予总投资额(0.539万元)百分之五的罚款二百七十元的行政处罚。

你厂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延津支行(账号:41001570710050001303,收款单位:延津县财政局)。

你厂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202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