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环罚决字〔2020〕第117号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09-29 09:16:54 浏览量:4294 字号:

李海强砂场:

身份证号:410726198707255416

地址:延津县国有延津林场刘庄林区S307路北

负责人:李海强

我局于2020年8月24日对你砂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砂场存砂、倒卖砂土项目,地址位于延津县国有延津林场刘庄林区S307路北,2020年8月24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在对你砂场现场检查时,你砂场贮存砂土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你砂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我局于2020年9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延环罚先告字【2020】第11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延津支行(账号:41001570710050001303,收款单位:延津县财政局)。

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202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