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环罚决字〔2020〕第127号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11-13 10:51:34 浏览量:4294 字号:

新乡市荣盛印染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91945376R

地址:延津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杨荣生

    我局于2020年9月20日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公司年产6000万米印染生产线项目,地址位于延津县产业集聚区2020年9月20日,省生态环境厅检查组联合我局环境监察大队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正在生产,定型工段VOCs处理设施只安装一种污染治理设施低温等离子,未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业大气污染防治6个专项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19】84号)河南省2019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要求,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组合工艺处理有机废气。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我局于2020年10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延环罚先告字【2020】第12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一百零八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对你公司上述行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延津支行(账号:41001570710050001303,收款单位:延津县财政局)。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