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环罚决字〔2020〕第149号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0-12-02 08:52:26 浏览量:4205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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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延津县胙城乡高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秀琪

    我局于2020年11月8日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公司纸管、胶带、缠绕膜项目,地址位于延津县胙城乡高庄村东,2020年11月8日,省厅暗访驻新乡工作组在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环保设施未正常运行,擅自拆除活性炭箱内的过滤吸附棉,VOCs治理设施无法正常运行。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有延津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我局于2020年11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延环罚先告字【2020】第14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公司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对你公司上述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

2、给予罚款二万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延津支行(账号:41001570710050001303,收款单位:延津县财政局)。

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延津县环境保护局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