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股室、队:
现将《延津县统计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延津县统计局
2021年5月3日
延津县统计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的要求,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县统计局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县统计局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管理。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公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情节严重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四)被媒体批评监督或者被实名举报,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并经查实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行为。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披露期限为1年,自披露之日起计算。披露期限届满,县统计局从门户网站移除一般失信企业信息。
披露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披露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披露2年。
第十五条 县统计局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和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统计局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收到申请的统计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七条 县统计局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局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局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十八条 企业对各级统计局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县统计局应当与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