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 发布时间:2022-11-28 11:56:29 浏览量:6382 字号:

关于印发《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环〔2022〕46

 

机关各股室、监测站、监察大队:

现将《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1月25日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14〕10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 号)、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豫环文〔2022〕106号)、《新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新政文〔2015〕17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各种决定、规定、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局机关各股室、监测站、监察大队(以下统一简称为“各股室”)负责业务领域内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工作,法制信访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审核和备案工作。

第四条 各股室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政府、市生态环境局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我局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我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各股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技术机构参与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股室应当研究处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讨论前应当送法制信访室进行法制审查。未经法制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或者印发。

第十一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局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局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 10 日内,起草股室应当通过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十五条 起草股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 10日内,将有关材料送交法制信访室报县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县法制办备案审查部门对我局规范性文件提出纠正、改正等意见的,有关股室应当认真整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局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信访室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法制信访室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 60 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30 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