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6环罚决字〔2024〕15号
来源: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 发布时间:2024-06-27 17:54:38 浏览量:2290 字号:

延津县胙城大众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390987390

地址: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东街路南

投资人(负责人):李飞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24日对你加油站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加油站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县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加油站现场检查时,经查阅《成品油零售企业卸油登记表》台账显示,记录 2024 年 3 月 9 日 20 点 40 分 92#汽油卸油 13500升、4月18日01点40分92#汽油卸油13500升,现场调阅2024年 3 月 9 日、4 月 18 日当时段卸油区监控视频,显示卸汽油作业时,油罐车与地埋罐油气回收口未连接油气回收管。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 年 5 月 24 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 3 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 1页)、拍摄现场照片九张(共 9 页)、《成品油零售企业卸油登记表》台账一份(共 3 页)、2024 年 5 月 25 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 5 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加油站卸汽油时油罐车与地埋罐油气回收口未连接油气回收管,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

2.2024 年 5 月 24 日提取你加油站营业执照一份(共 1页)、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 1 页)、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 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 1 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身份及与当事人关系。

3.2024 年 5 月 24 日提取你加油站环保手续及环保备案公告复印件各一份(共 2 页)、规划证明一份(共 1 页)、2024年 3 月份检测报告一份(共 1 页)、工资表一份(共 3 页)、税费申报表一份(共 1 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加油站环保手续齐全,企业规模属于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27日,我局对你加油站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6环责改字〔2024〕7号),责令你加油站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确保卸汽油时油气回收设施正常使用。

2024年5月30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加油站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调阅卸油监控视频,显示卸汽油时油气回收设施正常使用,你加油站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5月31日,我局向你加油站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6环罚告字〔2024〕14号),告知拟对你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加油站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5月31日,你加油站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6环罚告字〔2024〕14号)后,在法定期限内(5日)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加油站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裁量因素:

1.违法次数的判定标准: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为 1;

2.涉及行业的判定标准:油品、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裁量等级为 3;

3.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的判定标准: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 1;

4.企业规模的判定标准: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 1;

5.管理类别的判定标准:登记管理,裁量等级为 1;

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判定标准: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 2;

7.超过限期改正时间的判定标准: 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 1;

8.受处罚次数的判定标准: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判定标准:1;

9.是否配合执法检查的判定标准: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 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裁量等级: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3,1,1,1,2,1,1,1】 ;处罚金额(X):(32150 元 ),代入公式:32150 = 20000 + (200000 - 20000)x[(1/5)²+(3²+1²+1²+1²+2²+1²+1²+1²)/(5²x8)]x 50% ,最终裁量金额:3215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加油站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贰仟壹佰伍拾元(32150 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加油站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七楼 7012 房间。款项缴清后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加油站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