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放管服”办〔2019〕16号
关于印发《延津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集聚区,各中介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单位,中介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中介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经延津县人民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研究,制定《延津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津县人民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
2019年11月16日
延津县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委托人和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打造成本最低、效率最高、服务最优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或技能,为委托人提供行政审批事项所需要的检验、检测、认证、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实施审批中介服务应体现“双方自愿、依法约定、信守合同、优质高效”的原则。中介服务机构凡经依法登记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按照“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入原则,均可进入本县开展业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等方式限定委托人选择范围。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列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必须有法定依据,未纳入清单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第二章 行业自律
第五条 依法依规执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与委托人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事项、费用及支付方式、承诺办理时限、服务质量、保密条款、委托人应当提供的各类证件资料等,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公开基本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湖北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等线上线下平台公开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书、执业人员基本情况、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收费优惠减免政策、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七条 压缩服务时限。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办结时限的,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服务,力争提前完成;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办结时限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
第八条 规范服务收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明码标价,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项目,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项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
第九条 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委托事项、委托人的要求、收费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及有关要求、委托事项履行情况等,妥善保存中介服务合同、执业记录及与之相关的工作底稿等资料。
第十条 提供优质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各行业主管部门关于中介服务事项的规范和标准,编制中介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充分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高服务便利性。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或超出资质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不依法依规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资料、商业机密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可依法自愿组成中介服务行业组织。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发挥指导作用,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三章 信用建设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信用管理,通过服务质量“一事一评”、“双随机、一公开”、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信息评定等方式,获取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执业、规范服务等信用信息,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制定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发布、使用和异议处理制度,公开有关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环保、水利、应急、人防、气象、消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规范、标准和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细则,依照相关规定对中介服务机构提交的中介服务项目,从服务质量、材料规范性等方面进行评价,建立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
行政审批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细则要求,对中介机构诚信经营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结果反馈至行业主管部门。
发改部门负责将本区域内中介服务机构相关信用信息通过湖北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归集到企业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委托人在中介服务网或者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对完成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一事一评,从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服务态度、服务收费、服务规范等方面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收集汇总行业主管部门信用考核、委托人评价、发改部门信用评定等内容,在中介服务网、政务服务中心等线上线下平台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服务信用结果运用机制。对守信中介服务机构,各行业主管部门可列入优先推荐名单;还可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介服务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
对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中介服务机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未整改者,应予以曝光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向其委托人、委托人主管机关进行风险提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或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示。各行业主管部门还可以就相关联事项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
(五)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六)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或惩戒措施。
第四章 综合监管服务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实行统一指导协调、统筹评价监督。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具体指导、管理和监督责任,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管,协调解决中介服务机构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深入治理“红顶中介”,防范和切断主管部门与中介服务机构利益连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第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法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或者要求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二)将行政审批部门的法定职责交由中介服务机构承担;
(三)将依法应当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的技术性中介服务事项转由申请人委托;
(四)委托同一中介服务机构对申请人委托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开展技术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业主管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依纪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促进中介服务机构创新、服务、发展机制,制定适应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特点的政策措施。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提升综合服务能力,组建综合性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联合体。建立公共信息库,做长中介服务产业链,加强人才互通互用,开展中介服务标准化建设,提升服务质量。
行业主管部门及行政审批部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在坚持中介服务事项质量标准的前提下,依据工作实际不断简化中介服务技术内容要求,优化审批方式,促进中介服务机构减时降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放管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