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民政局 新乡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新乡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登记 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21-12-31 10:03:23 浏览量:13401 字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老龄办:

依据《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豫民〔201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市民政局、老龄办制定出台了《新乡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

 

 

新乡市民政局                新乡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12月25日

新乡市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加强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办法》(豫民〔201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监督检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照料服务、居家养老服务、日间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中社会办养老机构、居家养老、老年日间照料及农村老年幸福院服务机构等由民政老龄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公益性,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养老机构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政府扶持养老机构的发展,鼓励各种形式兴办养老机构。

第九条  养老机构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履行行业的监管检查职责,大力培育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职业评估和行业协会作用。

第十条  政府实行养老行业认证或属地管理制度,做到“属地审批与属地监管相统一”,依法设立的养老机构执业(服务),必须持有法律效力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设立许可条件和权限

 

第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日间照料、农村老年幸福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当地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

(二)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规范的名称,名称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分支机构名称应以机构的名称为主称谓,并在称谓前加行政区域名称。

(四) 建筑设计应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

(五)有规范的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七)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八)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 平方米。

(九)养老机构需设置室内老年文化活动(老年远程教育)场所;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十)有明确的收费标准(有偿、低偿、无偿三种);

(十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日间照料、农村幸福院)等建筑设计及改建应符合老年人生活需要。面积不低于在200-300平方米。设置“六室一场一厨”即:服务咨询室、日间照料室、多功能活动室(老年远程教育学校)、医务室、健身康复室、图书阅览室、室外活动场所和厨房(配餐间)。具体配置标准:

1.服务咨询室应有专人负责,配备桌椅及饮用水设备,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按养老需求可联系专业服务队和志愿者团队,为居家老人提供相关服务咨询。

2.日间照料室应至少配有10张日间托老床位及必要的生活起居用品,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3.多功能活动室应合理配备音响、影像器材及棋牌等文化、教育、娱乐设施和用品,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4.医务室应配备有专(兼)职医生和必备的药品器械、提供应急医疗服务,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5.健身康复室应配备老年人安全使用的健身康复器械和设备,配备健康咨询指导员,建立健全老年人健康档案资料,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6.图书阅览室应配有桌椅、书架和适合老年人阅读的图书、报刊、杂志。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图书不少于200册。

7.室外活动场所应基本具备适合老人特点开展文体活动的条件。

8.厨房(配餐间)除应配备基本炊具及餐具外,还应有必要的卫生防疫和消防、防火装置,厨房和餐厅相对分开,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规定,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养老机构床位数在600张(含600张)以上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三)养老机构床位数在600张(不含600张)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所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设立许可。

(五)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填写《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表》并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以登记机关出具的意见为准)。

(四)新建的养老机构应出具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利用已有房屋改扩建的要出示有资质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报告书。

(四)新建和改扩建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提供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含)的,应经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抽查,未抽中的,应提供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抽中的,应提供备案受理凭证及检查合格的公告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租用期限不少于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六)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

(七)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八)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有关上岗资质证书人员不少于开办申报总人数的70%。

(九)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每张床位不少于2000元开办资金)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登记表》一式四份,申办人、设立许可部门、法人登记部门、上级民政老龄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存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都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许可机关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验。

经材料审核和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工作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给予换发设立许可证书;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分支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举办人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筹设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章程以及加盖公章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变更申请。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经办人持变更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登记。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许可条件和程序在新住所地管辖机关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凭许可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养老机构设立、注销、变更等信息,实施许可的民政老龄部门应当在做出设立、注销、变更许可15日内,向市民政局老龄办进行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实行法人负责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或为上门服务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服务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入院及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二)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三)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开展文、教、体、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建立疾病预防制度。除具备专业医疗资质和防护措施外,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有严重性传染疾病和重度精神疾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六)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七)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八)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九)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床位数在3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应建立“院民管理评议小组”;床位数在50张以上的养老机构,应建立“院民管理委员会”,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协调作用。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30张床位以上的养老机构应配置专职消防管理监督员,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养老服务机构法人代表是消防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2;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8;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4。养老服务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中从事高层管理,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养老服务机构人员及开业一年以上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须达到80%以上。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或根据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等级确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机构),可以自愿选择核定为营利性机构或者非营利性机构,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一)营利性的民办机构,产权按“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其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济回报。收费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二)非营利性的民办机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其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中国有资产投入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政府以奖代补资金、受赠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在机构存续期间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置,民政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补贴资金实行抽检督查。

(三)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非营利养老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机构)产权归政府。国办机构收费实行物价核价,享受国家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投资者外,增值部分要捐赠的,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发展养老机构建设投入。若转变为营利性的民办机构,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及办理注销有关手续后,再办理营利性民办机构的相关手续。国家优惠非营利性机构的部分资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终止时,应安置好收(休)养人员,依法进行财务清偿,并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有员工的工资及社保费用。

(二)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和投资者的投资。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政策优惠部分的财产,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养老事业。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养老设施可实行公建民营,通过委托经营、股份制、招投标等形式,将政府举办的国办机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经营权转交社会力量经营。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实行公开招标。签订正式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确保机构的社会福利性质不改变,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发生流失。

公办民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市场竞标,签订正式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对政府以奖代补资金实行账目审计制,确保机构的社会福利性质不改变,国有资产不发生流失。

第四十一条  公办机构在保证完成民政对象收养任务的前提下,可向社会开放,以满足收住寄养社会老人需求。对社会办养老机构承担政府收养任务的,可实行买位服务。

第四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合同管理文件。明确合同内容应包括:提供服务的项目、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规定合同评审、文本管理及组织落实的措施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在制定服务规范时,应明确各项服务应达到的各项水平和要求,以及提供服务的时间、地点、内容、环节、程序等;对制定质量控制规范,应明确不合格服务的预防措施,提出服务质量的评价方法和控制措施,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营利性的应当参照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非营利性的应当参照执行事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机构和收养人员意外责任险制度,确保供需双方权益,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所有登记持证养老机构(含分支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检手续;设立分支的养老机构,应在分支机构年检后再实行,年检时提交经民政部门盖上公章的分支机构年检材料,自觉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年检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收回《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年检具体办法由实施许可的民政老龄部门制定。

境外资本举办的养老机构年检,除了按本办法年检规定事项年检外,外商应自觉配合和接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对所辖养老机构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财务收支情况、运营管理等情况;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年度监督复检,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复检结果,于复检当年4月31日之前书面报送市民政局老龄部门。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建立对养老机构许可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书面告知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主管部门每年接到投诉(电话、书面、信访、当面诉求,情况属实)超过4次的。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六)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八)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九)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许可机关予以公告,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取消当事人三年内申办养老服务机构资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年内完成整改。

第五十六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相关手续,按照民间组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新乡市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新市民〔2012〕198号)即行废止。各县(市、区)自行配备许可证打印机(Epson LQ-2680K)。

 

 

 

 

 

 

 

                          编号 No.           

 

 

 

 

 

河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申请表

 

 

 

 

申办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说  明

 

 

一、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办人,要按本表所列栏目认真填写,所填内容要真实无误。

二、本表一律使用蓝色或黑色墨水填写或电脑打印,要字迹清晰、工整。

三、本表内的时间、电话号码一律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四、申办人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要同时提交下列文件(看原件附复印件):

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

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文件;

3、建设、消防、卫生监督部门的验收、许可证明;

4、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5、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6.管理人员、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有效证件、职业证书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本表一式三份,申办人、设立许可部门、法人登记部门各一份。

 

 

 

 

 

1:

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经登记机关核准

的养老机构名称


申办单位(个人)名称、姓名


机构住所


承办人姓名


电话


养老机构设立申请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2:

申请人(单位)资质

              申请人(单位)证明文件

(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复印件粘贴在下)


3:

拟任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姓名


性别


民族


学历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主要工作经历


身份证复印粘贴



4:

机构章程

(直接在此页填写,可向后延续)

 

 

 

 

 

 

 

 

 

 

 

 

 

 

 

 

 

5:

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此页粘贴或附后相关资料)

 

 

 

 

 

 

 

 

 

 

 

 

 

 

 

 

 

6:

有关部门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

建设部门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粘贴复印件)


消防部门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粘贴复印件)


卫生监管部门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粘贴复印件)


7: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名单

姓 名

性别

年龄

职 业

职 务

职称或

技术等级

备 注






































































































































合计







8: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审批表

机构名称


性 质


住    所


邮 编


申办人

(单位或个人)

经办人


电 话


占地面积

(平方米)


建筑

面积


设置

床数


注册资金


总投资额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服务范围


开户银行


帐  号


证书编号


有效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审批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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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3年1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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