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刘中闯
身份证号码:410726199302252414
地址:延津县位邱乡刘自村前大街路北5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闯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1年11月 03日对你(刘中闯)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刘中闯)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经调查,延津县小潭乡亨通油厂院内发现一辆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发动机型号QC490GP,机械型号CPC30HB,发动机出厂日期2015.08.19,经过三次现场检测,烟度值结果分别是第一次5.47(m-1),第二次2.12(m-1),第三次2.22(m-1),排放限值是0.50(m-1),第一、第二、第三次均超过排放限值,结果判定尾气排放不合格,经查该车属你个人所有。
你(刘中闯)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1月 17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延环罚告字【2022】02号,告知书告知你(刘中闯)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刘中闯)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刘中闯)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
1、立即终止环境违法行为 ;
2、给予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刘中闯)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延津县环境保护局通过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刘中闯)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延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