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比例和频次 | 备注 |
1 | 调查对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检查 | 延津县统计局 | 全县“四上企业”调查对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全县四上企业(工业、投资、服务业、商贸等专业。 | 随机抽样实地检查。 | 全年检查四上企业的三分之一。每季度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 |
2 | 调查对象依法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检查 | 延津县统计局 | 全县“四上企业”调查对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等基础工作建设及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 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 | 全年检查四上企业的三分之一。每季度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