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一)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3.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1)股东、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2)股东、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股东、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股东、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股东、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6)股东、发起人为外国投资者的,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外国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经中国使(领)馆签证并经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入境手续的护照的,经原件核对后,无需公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认证。
(7)股东、发起人为其他类型法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交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职工代表签字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6.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7.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二)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3、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
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信息由分公司隶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书中签署确认)。
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或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1.依照《公司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分公司设立登记免于提交公司章程。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一)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组织章程(主管部门(出资人)加盖公章)。
3、出资人(主管部门)的主体资格文件。
(1)出资人(主管部门)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2)出资人(主管部门)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出资人(主管部门)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出资人(主管部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出资人(主管部门)为其他类型法人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5、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或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注: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按《公司法》改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非公司企业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
2、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改制的文件。改制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文件中应明确企业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情况。
3、职工(代表)大会材料(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申请按《公司法》改制的提交)。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当提交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批准决议。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决议或批准文件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按《公司法》改制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5、改制后的公司章程。
(1)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全体股东签署。
(2)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加盖公章。
(3)改制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股东签署。
(4)改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6、改制后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1)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2)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股东或者发起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股东或者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股东或者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6)股东、发起人为外国投资者的,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认证。
(7)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7、改制后公司的决议或决定。
(1)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会决议。
(2)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股东决定。
(3)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者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4)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提交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8、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决定或股东会决议,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对《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任职须经董事会、监事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产生的,还需提交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监事签字的监事会决议、职工(职工代表)签字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相关材料。
9、改制同时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10、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依照原《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企业法人申请依照《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改制为公司适用本规范。
三、合伙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1)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6)外方合伙人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认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认证。
(7)合伙人为其他类型的,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4、主要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注:依照《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四、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3、住所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原《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8、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注: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合作社(联合社)章程修改的,提交修改章程的决议。
3、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1)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的使用相关文件。
(3)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的规定提交任免职决议;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4)变更出资总额的提交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
(5)变更业务范围的,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六、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1)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同时提交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复印件。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者提交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
(3)台湾地区经营者提交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农民提交农民身份有关证明,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