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延津县信贷主办银行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延金〔2022〕9号
县人行、银保监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信贷主办银行的管理工作,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现将《延津县信贷主办银行管理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1月25日
延津县信贷主办银行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市场秩序,建立银企长效合作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融资规模和成本,强化同业监督与自律,共同防范信贷风险,服务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和《新乡市金融工作局 关于印发<进一步建立主办银行工作机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延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信贷主办银行制度的通知》要求,参照《新乡市信贷主办银行管理方法》,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延津县信贷主办银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 基本概念
(一)信贷主办银行:本办法所称信贷主办银行是指为企业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组织相关贷款银行与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的延津县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主办行)。
(二)信贷辅办银行:本办法所称信贷辅办银行,是指除主办行外的其他与企业有信贷关系并同意在债权行联席会统一协调下开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辅办行)。
(三)债权银行联席会:本办法所称债权银行联席会,是指对同一客户提供融资的多家银行,由主办行牵头组成债权人联席会,与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建立信息沟通平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共同研究支持企业或维护债权安全的措施,在不违反为客户信息保密的前提下,建立贷款共进退机制,实行合理授信、合理定价、协调行动,共同维护信贷资产安全。
(四)企业: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与贷款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的延津县法人企业。
第三条 建立主办行关系应遵循公平公正、自愿协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延津县辖内同一贷款主体(企业或企业集团)在两家以上(含)银行融资,且融资总额原则上在1000万元以上,均需确定一家主办行。
第五条 主办行由融资份额最大的银行担任,负责召集相关贷款银行成立债权银行联席会,与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并承担起企业金融服务的主要责任;若多家银行的融资份额相同,可通过协商产生。对新增融资需求在5000万元以上(含)或存量贷款在1亿元以上(含)的企业,可以由主办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
第六条 主办行牵头与企业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延津县金融局是实施本办法的监督、协调机关。
第二章 主办行关系的建立与终止
第八条 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融资总额原则上在1000万元以上;
(二)与两家以上银行有较为长期、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九条 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填写《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资本金、法人资格、生产规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以及主办行认为需要注明的其它情况。
第十条 主办行审查《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批准后,可正式确立主办行关系,并召集相关贷款银行成立债权银行联席会,共同与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并及时抄报县金融局、人行、银保监组备案。
第十一条 1家企业只能建立1个主办行。
第十二条 《银企合作协议》两年一定,其内容由银企双方自行商定,但应包括主办行、辅办行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行和企业都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一)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严重违反《银企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经指出仍不改正者,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二)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三)企业如发生破产、被兼并、解散等情况,由主办行牵头负责银行债权的清收,待银企债权债务履行结束后,主办行关系自然终止。
第十四条 银企一方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在与另一方协商不一致时,申请由县金融局、人行协调。
第十五条 在主办行与企业终止主办行关系之前,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与该企业建立主办行关系。
第三章 债权银行联席会及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债权银行联席会是主办银行制度的执行机构,由主办行发起设立,各辅办行参与,主要职责是:
(一)与企业协商签订《银企合作协议》,根据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合理确定授信总额和综合融资成本区间。
(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监督企业日常经营。主办行负责召集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债权银行联席会,原则上每季一次,可邀监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沟通信息、分析风险、研究措施、维护债权。主办行负责定期通报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购重组、上市、重大项目投资、金融衍生品交易、发展规划、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交叉违约等重大信息,促进银行之间及银行与企业之问的信息沟通;
(三)维护金融债权。做好日常企业经营状况分析研究工作,监控信贷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及时联合采取措施,降低信贷风险。对综合竞争能力强、发展潜力大、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正常、有较大项目融资或流动资金需求,但出现暂时资金困难的企业,债权银行联席会负责根据企业实际,采取资金支持或推动重组等措施,利用同业合力,实行共进共退,有效化解信贷资产风险,实现各行利益的最大化。
(四)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要求,争取其对维护债权安全的支持;
(五)研究决定维护债权安全工作的其它事项。
(六)联席会议做出的决议,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及半数以上成员行表决通过方能生效。涉及到与融资方案和清偿方案直接相关的审议事项,须经全体成员行一致同意。会议决议对全体成员行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主办行的权利
主办行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外,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掌握企业的重大经济、财务活动;
(二)对企业在其他银行办理的存贷款和结算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组织同业对企业违反《借款合同》有关条款、逃避银行监督、悬空银行债务等方面的行为依法进行信贷制裁;
(四)不能满足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时,应企业要求,牵头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八条 主办行的义务
主办行除履行《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义务外,履行以下义务:
(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债权银行联席会议,通报、交流企业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信用等级等情况,讨论信贷资金的后续投放计划;
(二)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大部分的合理资金需要,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
(三)积极协助其他银行清收到期贷款;
(四)作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监督、检查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银团贷款本息;
(五)及时向企业通报有关货币信贷政策,宣传、解释有关金融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辅办行的权利
辅办行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主办行了解、掌握企业的重大经济、财务活动;
(二)提请主办行召开债权银行临时会议,对企业生产经营变动及其他突发事件进行交流讨论。
第二十条 辅办行的义务
(一)出席主办行组织的债权银行联席会;
(二)对掌握的企业重大经济、财务活动,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三)配合主办行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权利
企业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权利外,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主办行不能满足其合理资金需要时,可以要求主办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
(二)在资金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可以要求主办行牵头组织融资协商;
(三)优先享用主办行提供的结算、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四)对违反《银企合作协议》的行为,可向新乡市政府金融办申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义务
企业除履行《贷款通则》规定的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原则上将不低于主办行贷款余额占比的存款存入主办行;
(二)向主办行提供年度财务报表,主办行认为必要时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增加或减少贷款银行,应提前征求主办行同意;
(四)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或内部集资等直接融资的行为,应提前告知主办行;
(五)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调整产品结构、进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六)产权转让、破产兼并和主要财产变动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事先征求主办行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变更或高层人事变动等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人行按季度汇总辖区内主办行的名单,抄报县金融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人行、银保监组每年度对企业进行一次主办行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提交县金融局,作为对金融部门考核评价的标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县人行、银保监组负责协调辖区主办行和其他银行的关系,并协调裁决建立主办行关系中发生的争议,或对主办行与其他银行在办理企业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时发生的分歧。
第二十六条 县金融局、人行负责协调企业和主办行、主办行和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关系,受理企业的正当申诉,鼓励和支持主办行组织银团贷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主办银行制度情况,县金融局、人行、银保监组将实行与该行的金融服务、业务监管、市场准入、政府管理资金存储挂钩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主办行和辅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强令终止主办行关系,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企业串通,逃避监管监督的;
(二)与企业串通,故意损害其他贷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银企合作协议》,擅自抽逃贷款或提高条件的;
(四)违反债权银行联席会达成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按照《银企合作协议》承但责任或履行义务的,主办行除按有关规定取得经济赔偿外,可向政府主管部门通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并提请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其他金融机构减少或停止金融服务;行为严重的,按照《新乡市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2014)95号)给予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县金融局、人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延津县金融局负责修改、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