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津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来源:延津县城市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07-04 08:25:47 浏览量:5071 字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驻延各单位,各企业:

《延津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九年九月十三日


延津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我县生态环境,促进我县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省计委、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4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新政办〔2004〕4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专业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驻延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区居民和城区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四条  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计收办法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可依据成本变化作适时调整。

1.城区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国家机关(包括驻延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每人每月1.5元;

3.生产企业、驻军每人每月1元;

4.商场、超市按营业面积计收,100平方米以下,每平方米每月0.30元;10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20元;50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15元;1001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10元;

5.旅栈业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5元;

6.餐饮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20元,其中早、夜市等临时摊位点按户计收,每户每天2元;

7.娱乐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台球厅、网吧等)、照相业、桑拿浴业、美容美发业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元;

8.普通浴池按床位计收,每床每月1元;

9.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每个摊位每天1元;

10.长途客运车辆按座位计收,每座位每月1元;

11.货运车辆按吨位计收,每吨位每月5元;

12.上述分类项目外的其他经营门店、商业网点、专业市场按经营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0.30元;

13.建筑垃圾处理费(不包括清运费)按吨计收,每吨8元;具有餐饮、住宿、娱乐、桑拿等多种功能的服务业按上述标准分项计收。


第三章    申报与征收

 

第六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年度申报登记、审核制度:

(一)县城区内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30日内),到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生活垃圾处理申报登记。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标准核定应交垃圾处理费数额。

(二)每年的12月份为下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度申报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由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采用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

县城区沿街门店、社会团体、工厂企业、驻延单位、过境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征收;花园小区、单位家属院的垃圾处理费由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物业公司和隶属单位代征;城区常住户、暂住户、生活市场、专业市场的垃圾处理费由城关镇或隶属居委会代征;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县交通局代征,出租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县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代征;行政事业单位及单位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从其单位经费中代扣。

未经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代征手续费为征收额的7%,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代征单位凭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书,到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

第十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严格执行“票款分离”的规定。凡缴款单位以转账形式交纳的,由征收单位填写《延津县财政局财政专户专用现金缴款单》后,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县级财政专户。确需收取现金的,征收单位集中收取累计金额达到1000元的,应于当日填写《延津县财政局财政专户专用现金缴款单》,缴入县级财政专户;累计收取不足1000元的,应在3日内填写《延津县财政局财政专户专用现金缴款单》,缴入县级财政专户。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单位应当及时将实际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缴入县级财政专户,支出时由县财政部门按照收入进度和年度支出计划及时核拨。

第十二条  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账务核算和资金拟付核对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各征收单位要于每月5日前向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明细报表;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于每月3日前向县财政部门报送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月度报表;每年12月25日前报送年度报表。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由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县财政申报购领,各使用单位向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购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遵照省政府125号令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或巧立名目收费,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做出的缴款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对困难企业及特困家庭,可减征或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特困家庭凭有效证件,经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减免手续;困难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县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它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价格、财政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