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6环罚决字〔2024〕16号
来源: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 发布时间:2024-06-27 17:56:44 浏览量:183 字号:

个人姓名:吴桂宝

住址:河南省延津县胙城乡胙城村0164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21日对你沙土存放点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沙土存放点位于延津县胙城乡原新乡市朝阳炉业有限公司院内东侧,沙土存放点内1个物料(沙土)堆,东西长8米、宽6米、高2米,占地面积48平方米,重约96吨,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 年 5 月 21 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 3 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 1 页)、拍摄现场照片六张(共 6 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 4 页),以上证据证明你沙土存放点沙土露天存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2.2024 年 5 月 21 日调取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 1 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22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6环责改字〔2024〕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对沙土堆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024年5月27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沙土存放点已按照要求对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024年5月31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6环罚告字〔2024〕13号),告知拟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5月31日,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6环罚告字〔2024〕13号)后,在法定期限内(5日),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沙土存放点,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裁量因素:

1.违法事实的判定标准:已按要求设置围挡但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导致扬尘污染的,裁量等级为 2;

2.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量的判定标准: 100 吨以下,裁量等级为 1;

3.项目建设地点的判定标准: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

4.占地面积的判定标准:占地面积 100m²以下的,裁量等级为1;

5.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的判定标准:一般期间,裁量等级为 1;

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的判定标准: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 1;

7.受处罚次数的判定标准: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 1;

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的判定标准: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 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裁量等级:2,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1,1,1】 ;处罚金额(X):(19000 元 ),代入公式:19000 = 10000 + (100000 - 10000)x[(2/5)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x7)]x 50% ,最终裁量金额:1900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沙土存放点,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壹万玖仟元(19000 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七楼 7012 房间。款项缴清后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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