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6环罚决字〔2024〕20号
来源: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 发布时间:2024-06-27 18:07:42 浏览量:178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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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延津县榆东产业集聚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魏朝峰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5月1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焊接、碳刨工段作业时,未关闭门窗,已向你单位下达行政指导意见书;2024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再次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西侧车间碳刨、打磨工段正在作业,污染防治设施袋式除尘器正常使用,该工段位于西车间东北角,紧邻东大门,检查发现大门敞开及碳刨、打磨工段窗户部分仍未关闭,造成碳刨产生的烟尘不能完全收集,粉尘及气态污染物泄漏。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3页)、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5页)、现场勘 察示意图1份(共1页)、拍摄现场照片4张(共4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未采取密闭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违法事实。

2.2024年5月28日调取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被委托人身份信息。

3.2024年5月28日调取你单位环评材料复印件1份(共6页)、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3页)。以上证据证明环评手续情况。

4.2024年5月28日调取你单位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申报表1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企业规模属于小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5月28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6环责改字〔2024〕8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加强管理、安排专人负责,建立长效机制,杜绝类似行为再次发生。

2024年5月28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6月4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6环罚告字〔2024〕16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6月4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6环罚告字〔2024〕16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未采取密闭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违法事实的判断标准:已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但未按规定使用或管理,造成少量抛洒,泄露,裁量等级为1;

2.项目建设地点的判断标准: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为1;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判断标准: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1;

4.企业规模的判断标准:小型企业,裁量等级:为2;

5.超过限期改正时间的判断标准: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

6.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的判断标准:一般期间,裁量等级为1;

7.受处罚次数的判断标准: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 等级为1;

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的判断标准:配合检查,裁量等级为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分别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 1, 2, 1, 1, 1, 1],处罚金额(X):28743,代入公式:28743 = 20000 +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² + ( 1² + 1² + 2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7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28743。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未采取密闭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捌仟柒佰肆拾叁元(28743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七楼7012房间。款项缴清后,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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