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6环罚决字〔2024〕29号
来源: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 发布时间:2024-09-20 08:08:21 浏览量:1208 字号:

秦明超

证件类型:身份证

住址:延津县塔铺街道郭庄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存料场物料(石粉)露天存放,未采取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执法人员对物料(石粉)进行现场测量,经测量,露天存放物料(石粉)东西长30.1米、宽11.2米、高3.5米,占地面积337平方米,重约1828吨,设置有围挡,经测量围挡高3.3米,低于堆放物高度。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2页)、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拍摄现场照片九张(共9页)。以上证据证明秦明超存料场设置的围挡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量(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2.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3.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提供土地性质证明一份(共1页),以上证据证明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6月26日,我局对你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6环责改字〔2024〕23号),责令你对不能密闭的物料(石粉),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2024年6月27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已经按照要求整改完毕。

2024年7月11日,我局向你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6环罚告字〔2024〕32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陈述申辩书,未提出听证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的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 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结合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

1.违法事实的判定标准:设置的围挡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且未 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导致扬尘污染的,裁量等级为3;

2.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量的判定标准:1000吨以上 2000吨以下,裁量等级为4;

3.项目建设地点的判定标准: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但位于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裁量等级为3;

4.占地面积的判定标准:占地面积100㎡以上500㎡以内的,裁量等级为3;

5.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的判定标准:一般期间,裁量等级为1;

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的判定标准:限期改正,裁量等级为1;

7.受处罚次数的判定标准: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

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的判定标准: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1。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3,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4, 3, 3, 1, 1, 1, 1],处罚金额(X):35971元,代入公式:35971=10000+(100000-10000)x[(3/5)²+(4²+3²+3²+1²+1²+1²+1²)/(5²x7)]x50%,最终裁量金额:35971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叁万伍仟玖佰柒拾壹元整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七楼7012房间,款项缴清后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