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726环罚决字〔2024〕32号
来源: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 发布时间:2024-09-20 08:14:07 浏览量:1159 字号:

延津县天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6W75N3F

地址: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227省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东辉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6月21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延津县天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常营业。经调阅,你单位于2024年1月5日车牌号豫GA7793车辆外检照片发现该车辆排气管破损并通过审验。2024年2月29日经调车牌号豫GLD892车辆审验过程视频发现采样探头未插入排气管内通过检测。车牌号豫GBV703车辆检测过程中采样探头插入深度不足400mm,豫GBV703、豫G35063柴油机动车额定转速分别应为3000 r/min、2500 r/min,但在尾气检测过程中,两辆柴油机动车检测员分别填写为2600 r/min、2000 r/min。2024年6月3日车牌号豫GR97Y9为双排气管车辆,检测时单个排气管采样通过检验,上述行为不符合《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 2018)和《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的规定要求。你单位对车牌号豫GA7793、豫GLD892、豫GBV703、豫GR97Y9、豫GG8576、豫GZH804、豫G35063、豫GA1982、豫GPV200降低检验标准,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共1页)、拍摄现场执法照片二十三张(共23页)、车辆档案及检测报告五份(共40页),2024年6月21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7页)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一分(共1页)。  2024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3页)、拍摄现场执法照片十五张(共15页)、车辆档案及检测报告五份(共40页),2024年7月18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7页)。以上证据证明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法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2.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3.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2024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与2023年度纳税申报表一份(共5页)。以上证据证明你单位规模为微型企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7月18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726环责改字〔2024〕3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2024年8月13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经按照要求开展整改,停止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并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机动车进行复检,其中3辆已复检,另外6辆车因其他原因或在外地暂时无法召回。

2024年8月19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6环罚告字〔2023〕28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的权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8月19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726环罚告字〔2023〕35号)后,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8月20日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对于此次发现的问题,站领导主动配合检查,积极配合整改,对涉及车辆召回从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召开了管理和职责会议,及时对站内检测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汲取教训,并要求本单位工作人员遵守岗位职责,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自身职业水平、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业务能力,提升工作态度,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由于受大环境影响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导致机动车检测站的业务量大幅减少,人工成本增加以及设备维护成本的提高,运营成本不断上升,而营业收入却未能同步增长,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员工薪水,我单位营业额近年出现亏损的现象,现经营步履维艰,恳请贵局领导对我单位的罚款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1.违法事实为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下的,裁量等级:1;

2.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裁量等级为1;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裁量等级为3;

4.受处罚次数为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为1;

5.是否配合执法检查为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 1。

结合本案案情,将各项裁量因素等级套入公式中进行计算得出:132000元。

  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基本属实,目前已经全部整改到位,召开了延津分局案件专题大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裁量基准确定处罚金额后,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综合考量,依照本规则(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三)从轻处罚情形:2.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可以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从轻处罚20%。最终裁量金额为105600元(132000-132000x20%=10560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出具机动车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延津县天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1.给予罚款壹拾万伍仟陆佰元(105600元)的行政处罚;2.没收非法所得壹仟伍佰肆拾元(154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乡市生态环境局延津分局七楼7012房间,款项缴清后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

202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