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政〔2014〕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延津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5月13日
延津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承办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协议,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同承办单位订立、履行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第四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法律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政府合同的订立工作进行审查。
第七条 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八条 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调查。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报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同承办单位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一条 订立的政府合同统一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
(二)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三)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单位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者监察、审计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
(四)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在审查完毕后,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部门。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合同承办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政府部门内部使用,合同承办单位及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合同正式文本应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延津县人民政府合约审查专用章”以视审查通过。
县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合同承办单位的,通过审查的合同正式文本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县政府作为合同承办单位的,通过审查的合同正式文本报县政府主要领导直接签署或经集体研究确定后,加盖政府行政公章。
合同正式文本未加盖“延津县人民政府合约审查专用章”的,合同承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不得签字或加盖行政公章。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于7日内将正式文本分别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和机要科备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 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政府合同的;
(五) 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六) 擅自放弃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 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